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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物业治理条例(82)

2024-11-21 阅读次数:56 新闻作者:京能集团

  第八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,凭证划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。

  业主转让物业、治理转移挂号后,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,业主无权要求返还;因征收或者其他缘故原由造成物业灭失的,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。

 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,应当凭证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公房的专项维修资金;因继续、赠予、执行生效执法文书而爆发已售公房产权人变换的,继续人、受赠人、受偿人应当凭证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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